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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诉四川法制报社侵犯名誉权案

2019-04-25 05:46 浏览次数:489作者:系统管理员

案例简介

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报》第1版“舆论与监督”栏目刊载了题为《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读者来信,来信称四川省安岳县鱼龙乡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报社所加的“编后”称:请安岳县委组织部、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答复。4月8日,该报刊登《所谓某某“破坏”选举之事实并不存在》一文,内容为县人大常委会和县委组织部的回函,回函对读者来信中所说的事实予以澄清。

4月12日,《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一文中所指以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汤泽光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四川法制报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汤泽光诉称,被告于1999年3月5日在《四川法制报》“舆论与监督”栏目内刊载的《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一文,内容纯属捏造,无中生有。事实上,原告被人民代表选举为鱼龙乡人民政府乡长,这与原告在上届任该乡副乡长时认真履行职责,为群众办实事分不开,也是与人民代表的民主意识增强,充分履行代表职责、体现选民意愿的结果。被告所谓的舆论与监督,严重失职,极不负责任,对登载的内容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草率地以肯定性标题和责令性的语气刊载捏造的内容,给原告思想上造成极大的压力,精神上造成痛苦,使原告名誉上受到严重的损害;同时,也给有关人员和乡镇换届选举带来不良后果。

汤泽光还诉称,不明真相的群众以对待腐败干部的态度来对待原告,甚至辱骂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积极性;亲朋好友则以怀疑的眼光来看待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折磨,在身心上受到极大的摧残。虽然有关组织对事实的真相作出了结论,但被告至今仍未公之于世,原告的名誉受损仍在继续,身心仍在受着折磨,不明真相的群众仍对原告的人格评价大打折扣,政令畅通仍未得到恢复。

与此同时,文中所指的另外两名“参与非法选举者”李胜富、陈友贵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从未受汤泽光的任何指使购买选票,被告登载的内容捏造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四川法制报社答辩称,报社按照中央规定进行舆论监督,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按有关新闻监督的规定办理。即使该报道涉及某些个人,按规定本报已要求有关组织对此事查清并公开答复,并且安岳县人大和县委组织部的答复已刊登,事实已完全澄清。

5月2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开庭对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诉四川法制报社侵犯名誉权案合并公开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安岳县鱼龙乡召开第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无记名方式投票选举乡人大、政府领导班子,选举结果,乡长候选人李×落选,当选为副乡长,副乡长候选人(原鱼龙乡副乡长)汤泽光被与会代表在选举乡长的选票上添名当选为乡长,形成了乡长、副乡长选举结果的错位。

1998年12月31日,有人以“鱼龙乡一个正直的共产党员、正直的乡人大代表”的名义,以《非法购买选票为人民政府的乡长,合法吗?》为题投书被告四川法制报社,希望报社给撰书人一个明白的答复。报社将来信反映的内容作部分删改后,在“舆论与监督”栏刊登,内容是:“事情发生在安岳县鱼龙乡,在这次乡镇换届选举中,现当选的人民政府乡长汤泽光,在县委组织部没有考虑到他是乡长候选人时,竟指使鱼龙乡响水村支部书记李胜富,原鱼龙乡党委书记、现任安岳县人民政府兴隆工作委员会委员陈友贵,用50元、100元、200元、500元不等的人民币,在鱼龙乡人民代表中非法购买选票30张,实投27张,超过半数以上,当选为鱼龙乡第十二届人民政府乡长,在干部、群众中造成有钱就可买官来做的恶劣影响,干部群众对此事义愤填膺,特投书贵报望对此进行舆论监督。”报社在“编后”中注明:请安岳县委组织部、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答复。此前,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将群众的举报信批转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8日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了县人大常委会,认定李胜富没有破坏选举的行为。3月23日,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安岳县委组织部以安人函(1999)03号文件回复了四川法制报社。4月8日,《四川法制报》登载了回函,对原告为他人购买选票的事实予以澄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要求。

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律上的权利,原告汤泽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政府乡长,应依法享有个人的名誉权,其表现通常为对原告的报道、评论应实事求是,不得虚构情节,攻击个人,损害其名誉。被告四川法制报社依法享有新闻出版自由的权利,但该权利绝非绝对的权利,应受到前述原告所享有的名誉权的限制,即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撰写文章未署姓名,而只署有一个正直的共产党员、正直的乡人大代表,且原文题为《非法购买选票为人民政府的乡长,合法吗》的信件,被告仅凭未写姓名的撰写的内容严重失实的信件,在《四川法制报》上进行报道,足以引起读者对原告作出不当之评价。被告四川法制报社对其所报道的文章的内容负有审查是否属实的义务,而未进行审查,将内容严重失实的报道发表,其主观上有过失和过错。报刊登载前和登载后,安岳县人大常委会、中共安岳县委组织部高度重视,1999年1月组成专案组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李胜富、陈友贵没有受汤泽光的指使购买选票,且选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复函后,在《四川法制报》上刊载了题为《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实并不存在》的文章,只是澄清了事实的真相,使原告的名誉得到了恢复,消除了影响,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作任何赔礼道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了明显低于其应受到的社会评价之评价,在客观上对原告构成了名誉侵权,也给原告在思想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原告诉请被告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其他损失费,该要求过高,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法院只能酌情考虑予以赔偿。

据此,法院对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三人诉四川法制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分别作出判决:由被告四川法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四川法制报》或相同影响范围的其他报刊上书面刊登为原告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赔礼道歉的文章,其内容经法院审查;由被告四川法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泽光精神损失费4000元和其他损失费500元,赔偿李胜富、陈友贵精神损失费1200元和其他损失费500元。

四川法制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法制报社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认为上诉人刊登了内容严重失实的信件这一事实不准确。上诉人在刊登该信件的同时刊登了“编后”。判决置“编后”于不顾,只是片面的,将一个完整的事实分成两个部分,将是非颠倒,因而事实认定有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了名誉侵权在适用法律上不当,上诉人并没有诋毁被上诉人名誉的故意和过失,而是采取了公开调查的方式实施舆论监督,因而在适用法律上不应仅仅从民法通则中考虑,而应从民主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角度,从新闻舆论监督的角度进行审理和处理。正是上诉人有力的舆论监督,才进一步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重视,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县委组织部及时调查和函告上诉人,上诉人刊登此函,上诉人在诉讼之前公开为被上诉人正确引导了视听,收到了舆论监督的效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了一件实事、好事,因而谈不上侵权。

1999年8月5日,资阳中院公开合并审理了四川法制报社上诉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名誉权纠纷案。

二审法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

法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法制报社在该报“舆论与监督”栏目采取公开调查的方式发表群众来信,并在该群众来信后附“编后”,要求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和中共安岳县委组织部调查处理此事,并公开答复群众来信反映的问题。该“编后”并未对该群众来信发表上诉人的评论以引导读者对被上诉人作出不当评价而侵害其名誉权;相反,“编后”让一般读者知晓该来信仅为投信人之反映而非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却读者轻信该群众来信内容之真实性而对被上诉人作出不当评价。且上诉人四川法制报社在收到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和中共安岳县委组织部的函复后,即以《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实并不存在》为题在该报“回音壁”栏目全文刊载了该函复,为被上诉人澄清了事实,恢复了影响。因此,从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及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四川法制报社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四川法制报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四川法制报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四川法制报社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并作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判决不当。

法院驳回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要求四川法制报社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三人承担。(案例来源http://www.qinquan.info/127v9.html)

【当事人自述】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下面是一段实录:

原告:被告在1999年3月5日刊登的文章,刊登时考虑到影响没有,是否真实。

被告:依据宪法规定和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的,目的是通过舆论监督而澄清,我们有必要公开刊登,是否不真实是你们的想法。

原告:你们知不知道购买选票当选乡长是什么行为?

被告:我们按宪法规定办事。

原告:对反映的情况,有其他方式没有。

被告:舆论与监督,我们一律公开刊登,公开查清。

原告:在刊登该文之前,与安岳县有关部门联系过没有。

被告:没有。

被告:该文公开刊登的,就是一种联系,我们同时进行的。

原告:该文章的标题是来信者写的,还是报社自己写的。

被告:为保护来信者的合法权益,不予正面答复。

审判长:请被告方直接回答。

被告:我们可以单独提交合议庭来信原件。

原告:应直接举证。

被告:不提供。

原告:你们现在知不知道信是假的。

被告:我们已经澄清了。

原告:被告为什么不把写信人的名字告诉法庭而予以袒护。

被告:不是袒护,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再次提出袒护,我们保留其权利。

案例讨论

1 接近使用媒介权

美国的巴隆教授于1967年提出了“接近使用媒介权”(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作为新的言论自由权概念,它是一种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一般个人可根据该权利,无条件或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媒体提供报刊的版面或广播、电视的时间允许私人免费或付费使用,借以表达其个人意见。巴隆教授认为,“为确保大众的言论自由,必须由宪法确认大众‘接近’媒介的权力。”它是对媒介作为社会公器这一基本性质的再次确认,并力图对利用媒体表达意见中的不平等现象有所限制。台湾学者尤英夫将平面媒体的接近权总结为:答复权、更正权、读者投书即付费刊登平面广告等几项权力。

读者来信之类的栏目可以看做是接近使用媒介权的一种方式。读者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发表言论,一般来说,读者来信上刊登的都是涉及公众事务、受大众关心,有一定新闻价值的题材,并且从所涉及的内容来看,有一定的可信性。由于这是读者发言,因此媒体需要明确标示为读者来信,向公众说明,该来信的内容真实性未予得到证实。但是,这并非是放弃了媒体的审查核实责任,此时,从公共利益权衡的角度,媒体作出了倾向于“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众事务的批评监督权”的选择。

2 答辩与更正

新闻侵权承担民事责任有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两种途径。非诉讼程序包括新闻单位等侵权人主动履行和侵权人同受害人协商达成协议后履行两种。更正与答辩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对具有侵权性质的新闻的补救措施。更正,是新闻单位发现新闻差错以后,即使发表公告,对差错所做的纠正。在法律上,更正也是对侵权新闻的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的新闻侵权法中,更正和答辩并不是提起新闻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更正即可以消除诉讼理由,更正也不是免责的绝对理由。也就是说,新闻单位即便发现了差错主动发表更正或者应相对人的要求发表更正或者答辩,如果当事人不满意,仍然可以起诉。

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媒体通过连续报道澄清了之前的读者来信并不属实,但是原告仍然起诉了媒体。我们知道,媒体报道受到时效性的制约,不可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全部的事实信息,因为媒体需要通过不断地后续报道来对之前的报道进行不断地修正,一步一步接近事实真相。

新闻失实有很多原因,有些情节严重的并不是通过更正就可以消除影响的。因此,媒体需要对报道和刊登的内容进行详细地核实,以免给当事人来带不必要的伤害。

全国记协《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司法解释建议稿》中有类似的观点建议。

问: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内容失实因其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是否构成侵权?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厉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的,不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直播节目中,未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的,或者虽然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但在厉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拒绝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进行更正报道的,如果相关内容严重失实,知识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

此案之所以受到关注,主要有两点原因,首先,媒体对于“读者来信”这样的读者原创栏目是否有核实的义务,媒体所谓的公开调查是否涉及侵权问题?其次,连续报道是否可以看做一种更正的手段,足以消除对受害人的不良影响?

四川法制报显然认为,他们对读者来信并没有进行核实的义务,在栏目上标明了读者来信,就已经可以说明他们对栏目内容的真实与否不能够确定,通过编后,他们向有关部门提出了调查的要求,期待其回复给读者一个明确的答复。

该案终审法院的出发点显然是善意的、积极的,审判长段大明就二审改判的指导思想作这样的解释:“法律既保护公民个人名誉权,也要保护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权。”但是,对原告来说,我们无法否认他们的名誉权受到了损害,新闻单位只需要打一个电话,这一切就未必会发生。尽管有了编后作为说明,但是根据人们对报纸惯有的期待来看,读者很难认为报纸上刊登的消息是未经核实的,可能是捏造的。他们倾向于认为,媒体提出了问题,等待有关部门去解决,而不是媒体刊登了一种说法,有待有关部门去核实。

公开调查,并不代表可以随意发表言论,尤其是没有署名的匿名新闻源提供的言论。匿名新闻源本身就需要澄清,即便记者不公开他们的身份,但是也需要记者与他们之间有互相信任的关系,在记者都无法确定对方身份以及发言真伪的情况下就刊登他们的言论,风险是很大的。所以,此判例虽然被媒介同行较好,但是显然不能推而广之,否则,会有更多耸人听闻的事情出现在媒体上,媒体是否成了很多人公报私仇的武器?

采用“公开调查”的手段进行舆论监督,实际上就是把报社对新闻材料调查核实的职责自行转移给有关部门,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新闻媒介同这些有关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报社并没有指令有关部门调查的权力,有关部门也没有对新闻媒介的错误报道进行澄清的义务(只有新闻相对人依法有答辩的权利)。

新闻媒体一直沿用连续报道或者更正的办法来尽量使自己免于新闻侵权,但是连续报道是否适用于新闻侵权事件中?比如在此案例中,回音壁里的回复出现在一个月以后,这一个月之内,原告的名誉是否受损?如果对方没有给出调查的结果,是否原告就会一直这样被人误解下去呢?我们显然不能说,媒介可以通过一个“编后”,就把一些无辜的人置于舆论的漩涡之中。

我们都知道,每一期报纸的覆盖范围并不一致,我们无法保证读了读者来信的人都会继续关注这篇报道,然后继续阅读回音壁,如果他们没有读到回音壁,他们对原告的印象可能就会始终停留在读者来信提供的事实上,这对原告名誉显然也有损害,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种不利影响并不是那么容易消除。

新闻媒介享有在发表时免于核实的“特许权”的新闻报道,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特许权”目前还只限于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因此,此案虽然险胜,但是面对类似的问题时,我们仍然需要慎重对待。

【思考题】

1,  法律规定的新闻媒体可以刊登的免于核实的特许权的新闻报道有哪些?

2,  你认为报社对读者来信是否应该具有核实的义务?

3,  简述新闻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的两种途径。

使用说明

本案例适用于新闻传播与名誉权。